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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第一百零六回宣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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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回

法庭陈述律师动情现场送钱交警感动

法庭宣判一审驳回局长下课挖坑埋人

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就要到了,法官们于说笑之间走进了法庭内各自入座,可以让人看得出,今天的气分已经没有了昨天的那种紧张与压抑,至少没有了昨天的那种厌恶或反感,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缓和与舒畅。此时,两被告仍没有来到,于是,大家只能是等待。然而,一个小时过去了,两被告仍没有来到。法官们似乎等得不耐烦了,开始了打电话,而且是一个接着一个。但两被告仍不见其踪影。法官们似乎不愿意继续等下去了,便宣布开庭。然而,也就是这么一宣布开庭,干烈以及白福伦与其代理人白律师好像就在门口等候着并准备好了似的,急匆匆进来坐到了各自的位置上。而那位白律师手里拿着一叠的报纸,向着法官们展示说:“这媒体也真的是,这媒体怎么会能是这个样子呢?不可思议,简直是不可思议。”

法庭暂停了片刻之后,又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并于法庭调查之间,展开了原、被告之间不同观点的阐述与辩论。在这个阐述与辩论中,原告所打出的主题,则是被告方拖欠工资的故意与恶意,而被告一方即代理人白律师则打出的主题,则是自己是按照自己的财力发放工资,有钱则发,没有钱则不发,钱多则多发,钱少则少发,没有钱则不发。然而,当原告对所打出的主题进行事实证据的证明时,法官则以与本案无关而阻止,而被告一方则对自己所打出的主题又无法以事实证据来证明。此时的原、被告之间不同观点的阐述与辩论,也就只能成为了一个没有了反正并也毫无结果的争论。

法庭调查结束,并通过调查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了应有的事实。接着,被告方代理人白律师要求作最后的陈述:

“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

在法庭调查阶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其基本观点已做了辩述,做为本案两被告的公民代理人,我将两被告的综合代理观点提供给合议庭,请评议时采纳:

首先,我想表明我对原告人勇气的敬佩。原告人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拿起了法律武器,主张自己的权益,这是公民法制意识提高的表现,表明普法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积极成果。

但是,公民权益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才能使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

本案属新型案件,在本市是第一案,可能在全国也是第一案。类似的情况,在全国常有普遍性,仅本市就有七、八所类似学校存在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本案的审判开创了教师以民事诉讼方式追索报酬的司法先河,成则为判例,败则为探索。如何处理此案呢?我认为,正确理解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是关键。

我们先看看两天审查明的事实:一、原告通过人事局以干部介绍信方式,调入了被告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任教。原告到此单位任教属于委任制教师,是正常的人事调动。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一被告是行政机关,另一被告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三、原告诉称拖其工资,依据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与其实发工资的差额,表明原告人与被告间并无报酬的相互约定。三、被告属国有学校,而非私人办学校。四、被告中专学校业务上受市教委管理。

依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我们可以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

本案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吗?不是。‘平等主体’的含义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相对称,而本案原告与学校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任教不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同意,而是基于市人事局的干部调动,原告人不去不行,到学校任教履行职务是国家赋予的义务,不履行不行,《教育法》、《教师法》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因而,原告到被告单位任教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1、原告与学校之间是地位不平等的管理关系,亦即行政法上讲的,广义的内部行政关系。、原告获取报酬的权利和履行任教行为,而不受民法约束,不能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受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民法原则的约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处理或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二、

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吗?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尽管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与依照法确立劳动关系‘职工’,但教师显然不在此列,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改革的通知》,也明确把教师与学校的具有劳动关系的勤杂人员分别开来。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况且,即便使用劳动法,也应按照仲裁前置的规定处理,结论也只能有一个:驳回原告起诉。

三、

本案是人事徝行政法律关系

人事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产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它分为公务员法律关系和事业单位人事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双方地位不平等性、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做为人事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的个人,不能放弃法定职权,因为放弃就等于失职,也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权利,如教师不能向学生宣传法轮功,这种关系属于行政法上的内部行政事务。教师与学校是国家对教育事业管理的‘两手抓’,学校是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主场所,《教育法》第5条对学校划分了两大类:国办学校、社会办学校,同时明确规定了国办学校财政拨款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学校是哪种学校呢?我们可以再看看《教育法》第5条,对社会办学的界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办学。独独不包括行政机关办学,市主管局做为行政机关,即使属于其开办的学校,也属于国家办学范畴,国办学校与其教师的关系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是受《教育法》调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的权利、义务由教师法予以规定其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教师获得报酬的权利范围和方式,不是由教师和学校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意思自治决定的,而是受行政法规的调整。基于上述观点,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受民法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在我国,涉及索取工作报酬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它是基于双方间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合同法中关系,当事人对此可享有处分权,它受劳动法、民法的调整。其产生的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另一类是人事行政法律关系,它分公务员法律关系和事业单位人事行政法律关系。在此类关系中,当事人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其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基于国家权力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职务没有处分权,它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等行政法规约束,当发生纠纷时,只能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处理,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到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调整这种关系的诉讼程序法,从行政法的公权力理论看,也不可能出台这部法律。

当然,教师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没有救济的途径,《教师法》对此做了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出处理决定,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国家一直把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当做大事来抓。199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表明了国家解决教师工资的决心。

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做为被告代理人,我认为应当向法庭阐明一个观点:在人事行政法律关系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工资已成为全国性的问题,教师、乡镇机关、落后地区工作人员的工资都难以保障及时足额发放,我市不少区县也普遍存在这个问题。若人民法院首开人事关系纳入民诉法调整的先河,不仅会使传统的民法理论遭到冲击,更主要的是就连宪法也不得不做修改了,因为:当千千万万的教师、乡镇干部都向法院起诉要工资时,那么谁会成为最终的被告?”

可不要小看了这位白律师,他讲得还真的挺专业,而且认真得一丝不苟,且敬业得并非一般的不遗余力,特别是在最后的结束语中,倾注了自己的感情,讲得很是动情,大有哽咽之势,让人听了仿佛觉得这个被告,被告发到了法庭上,实在是太冤太屈太悲太惨太痛太难堪。这个被告,当得太莫明其妙太出人意料太没有了人情人味了,怎么会是肉吃万人口,只有我担过了呢?世面上那么那么那么多的拖欠了别人工资的人,怎么就会是我这两个单位偏偏坐到了这个被告席上来了呢?冤呀,冤呀,这被告当得实在是太冤枉呀!

当审判长在问原告还有什么要陈述的时,宋均辞站起来向白池皖致意,并却有些褒奖的含义也在其中。他向着白律师说:“真难为你了,白律师,对于你的陈述而言,我想来想去,还真的是,不得不,要来感谢你一下才是,因为你已经将我包装成了一个完全的法外超人!或许我也就将成为一个法外超人了。”

随之,法庭内一片哄笑。(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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